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6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20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竟又於同年4月再犯本件,顯未見悔意;被告下手行竊之物為電線,經濟價值不高,損害尚屬輕微;事後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