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7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726號
原   告 啟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皇欽
被   告 景象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叁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曾承攬被告之水電工程案,並於民國100
年3月完工,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65,350元,驗收
後,被告同意先給付部份款計258,000元,並交付同額之支
票乙紙予原告以為支付。詎該票因被告嗣後懇請原告展延提
示而致今已過期無法兌現,經原告屢次催索,均無效果。為
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1紙、發票3紙及
報價單1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系爭工程已於100年3月完工並驗收,則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即有支付原告約定報酬之義務。惟被告於驗收後給
付原告部份工程款之支票1紙已因過期而無法提示,原告
至今分文未取,是其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工程款,洵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265,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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