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宏選任辯護人朱文財律師被告張維麟
林彥志 潘辛彥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3、11號,99年度偵字第1871號),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時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世文書記官余富誠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辛○○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戊○○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乙○○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辛○○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利用己○○急需用款之際,於民國98年8月20日,在己○○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之「迪斯奈電子遊藝場」,由己○○提供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本票(票號:WG0000000號)、3萬元之本票(票號:WG0000000號)各1張作為借款擔保後,貸款14萬元予己○○,約定每月利息7千元,以此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折合週年利率為60%之重利。嗣因己○○無力還款,辛○○遂與戊○○、乙○○、癸○○(另由本院審理中)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2日,一同前往「迪斯奈電子遊藝場」索取債務,惟己○○並未在店中,乃推由辛○○撥打電話予己○○,以加害財產之事,向己○○恫嚇稱:「10幾萬都還不起,不如遊藝場不要做了」等語,使己○○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辛○○另與癸○○、丙○○(均另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12日,一同前往南投縣○里鎮○○路○段○○○號「紅星星遊藝場」2樓辦公室,向丁○○索討10萬元債務,並推由辛○○以加害自由之事,向丁○○恫嚇稱:「我就是要你賠這麼多,不然你別想出門」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3人又共同將丁○○圍困於牆邊,致丁○○無法自由行動,而以此脅迫之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迄丁○○之母親甲○○前來替丁○○擔保上開債務之履行後,丁○○始恢復行動自由。嗣因丁○○仍未能償還上開債務,辛○○乃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8年10月14日,撥打電話予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甲○○恫嚇稱:「不給錢就通報軍中並提告到法院,小心丁○○之安危」等語,甲○○並依辛○○之囑轉知丁○○,甲○○、丁○○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辛○○、戊○○、乙○○、壬○○、癸○○(另由本院審理
中)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13日,一同前往「紅星星遊藝場」2樓辦公室,藉口庚○○詐賭及損壞遊戲機臺,並推由辛○○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庚○○恫嚇稱:「需賠償10萬元,不然就要報警或是叫家人處理,小心自己的安危」等語,使庚○○因而心生畏懼,而於翌日前往「紅星星遊藝場」,先行支付其中2萬元予辛○○而取得財物既遂。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44條、第346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辛○○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㈡被告戊○○、乙○○、壬○○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
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余富誠
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