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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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月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月女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之「種焙」應更正為「重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月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超商及玩具店之前案犯行,竟仍不思悔改,再次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已與告訴人 游英杰 達成和解,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價值甚微,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咖啡3瓶、麵包6個雖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將上揭物品返還予告訴人,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揆諸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6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34號被告黃月女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月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臻愛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貝納頌極品鑑賞級咖啡1瓶、新感覺草莓夾心麵包4個(共計新臺幣【下同】165元)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㈡於109年10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臻愛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純粹喝咖啡種焙曼特寧2瓶、新感覺草莓夾心麵包2個,統一紅豆麵包2個(共計145元)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游英杰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英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月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英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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