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1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簡字第4217號(94年度偵字第135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5年6月14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4年10月8日(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即利用電話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另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法院於95年7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582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於95年8月14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緩刑之撤銷亦有修正,依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75條第
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並新增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本條採取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供法院就具體案件審酌決定撤銷緩刑與否之標準。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受刑人甲○○係於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而修正後刑法施行後,受刑人仍在緩刑期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93年5月間某日將其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開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免費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蔡 」之成年男子,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本院於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簡字第42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5年6月14日確定在案。詎其竟於緩刑期前即94年10月8日再向 李方宇 收購存摺及金融卡後,以電話詐騙 簡惠玲 之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法院於95年7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582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於95年8月14日確定。觀諸本件受刑人甲○○於前案(幫助洗錢)尚未判決時,復即再起犯意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實未見深自反省之意,因認上開緩刑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與准許撤銷本件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