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58號、第3407號、第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金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高本刑;復因其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顯見先前所予刑罰仍未能令被告警惕,認其刑罰反應力不佳,自無再予最低刑度之理,而亦應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獲取金錢,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出監即又再犯,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屢屢行竊他人之物,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尊重,前次竊盜案件已判處徒刑仍未能悔改,兼衡其各次行竊之標的物、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910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各次行竊相距之時間、行竊之手段、總體侵害之財產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贓物領據1紙存卷可參(見警910號卷第39頁,警911號卷第32-1頁,警425號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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