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0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6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605號原告 沈柏克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1日18時30分許,駕駛號牌7759-W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12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干城街145巷13弄1號前,並無任何異狀,也不覺得有碰撞到任何物體,僅單憑原告路過之影片即認定原告碰撞到他車,實欠缺證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右轉彎,當時對造車輛停放於系爭車輛右前方,系爭車輛於右轉彎之際其左前方不慎與對造車輛之左前方擦撞,兩造車輛均出現車損,車損經比對後相符,原告當時並非不能預見對造車輛車損之情事,竟未依規定處置,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定固有明文。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依其文義應係以駕駛人「知悉」肇事為前提,換言之,駕駛人除在客觀上有肇事後不依規定處置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須對肇事之事實有所認識,進而決意駛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二)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勘驗結果為: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00:30:07時至18:30:19時一台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違規地點前進後退,18:30:20時至
18:30:25時系爭車輛右轉駛出,其左前車頭擦撞到停在路旁牌號8780-C7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倒車向後,再右轉駛離現場。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違規地點右轉時與牌號8780-C7號自小客車(下稱對造車輛)發生擦撞,兩造車輛均無搖晃之情形。又觀諸卷附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3-87頁),兩車碰撞之擦撞點皆為左前車頭,僅產生小範圍之擦痕,顯見當時擦撞情形輕微,兩車接觸面積不大,不會因而發出巨大聲響。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離現場時,其行駛速度並無減速或加速的異常情形,被告亦無提出得以證明原告當時對於擦撞有所認識之證據,是本院無法以交通事故客觀情狀判斷原告主觀上確實「知悉」交通事故之發生,因此尚難認定原告於駕車駛離當時主觀上對肇事之事實有所認識,其所稱不覺得有碰撞到任何物體一節,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肇事後,客觀上雖有未停留於現場依規定處置之行為,但其主觀上並無肇事之認識,自難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被告未予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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