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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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添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3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公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只要得以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本案被告丁○○裸露其性器官之地點係在臺中市太平親子館之公眾場所前,顯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自符合「公然」之要件。又被告在公眾場所以手掏出並搓揉其生殖器以致射精,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此舉動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及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058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1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於104年、105年亦有妨害風化案件之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猶不知悔改,又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親子館前,公然裸露生殖器之猥褻行為,造成他人之驚嚇及厭惡感,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衡酌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44號被告丁○○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4年、105年、106年間,均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徒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3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
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13日1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太平親子館時,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揭親子館前,此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竟一時衝動,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跨坐在上開機車座墊上,以手掏出並搓揉其生殖器,致射精在該機車座墊及腳踏板上。嗣乙○○在旁察覺有異,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證人乙○○手機拍攝影像暨擷圖照片3張、機車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鑑字第1090094886號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係被告第4次在女性所使用之機車上為公然猥褻之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257號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易字1274號刑事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17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顯有再犯之危險,請審酌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以資矯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檢察官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林幸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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