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冠廷於民國109年9月30日19時許至23時許,在其雇主位於花蓮縣壽豐鄉光榮村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0月1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於同日9時28分許在和平路410號前攔查,警發現李冠廷身有酒氣,經警於同日9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並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