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221號原告 黃紹騰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 律師被告 葛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6日在大陸地區
登記結婚,後於98年7月2日在臺灣地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起訴書誤載為98年7月2日在臺灣地區與被告登記結婚),婚姻期間存續中,兩人往返台灣、大陸工作。豈料,108年9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要返回台灣時,被告要求原告給付費用予被告安家,原告即告知身上沒有多餘資金,多次與被告協商希望被告一同回台打拼後,再為給付,然遭被告所拒。嗣108年9月17日,兩造商討後,被告堅持要原告先付錢,豈料,於原告允諾會匯款後,被告即稱兩人不適合,在一起不開心,而且跟原告在一起有壓力,就這樣吧等語,後原告為挽回被告的心,分別於108年10月7日匯款人民幣30,000元、同年月9日匯款人民幣10,000元、12月21日匯款人民幣3,000元、隔年1月24日再匯款人民幣5,000元予被告,並於108年10月8日及9日分別各匯款人民幣30,000元予被告之母親,合計匯款10萬8,000元人民幣。不料,被告收到匯款後,被告再要求原告應先在大陸置產,始願商議回台事宜。惟原告表示沒有資金可供置產,未料,被告即斷然拒絕回臺灣同住,原告無奈,於108年10月間獨自一人自從大陸返台生活,原告返台後,發wechat簡訊關心被告大陸地區疫情,順便確認被告是否真的不願來台,鐵了心要離婚,故原告向被告表示不處理雙方關係對彼此都不好,是否由原告直接在台灣起訴離婚,被告旋即表示同意,最後亦僅詢問台灣離婚後,如何在大陸完成離婚手續等語,被告留在大陸逾2年,根本不願返台一起打拼,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至為明確,應已構成惡意遺棄。
㈡退步言,被告表明雙方不適合,也不開心,且與被告在一起
也有壓力,顯見兩造已無任何感情基礎,且兩造未共同生活已持續近二年,足證兩造婚姻信任基礎薄弱,除了金錢上的往來外,夫妻間之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蕩然無存,並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應足認兩造感情已破裂,顯無和諧之望,實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至為明顯。
㈢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稽,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兩造於97年10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結婚公証書等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間起,已分居已逾1年10月以上,且被告無意願共同生活,維持婚姻關係等情,有雙方對話內容及兩造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三)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卻自108年10月間開始,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年10月,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離家未歸,故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而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