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查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多次公
開傳輸之行為,均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
,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認係包
括1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1罪。
(二)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各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
審酌被告所為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
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之犯罪情
節,然前尚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並未因此獲利,
及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開因素,認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