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佳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侵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於107年12月17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5月9日,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113年2月19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在緩刑期滿前,該緩刑期內所犯案件之裁判已「確定」,始構成前揭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侵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於107年12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5月9日,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113年2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然前案緩刑期間已於112年12月16日屆滿,後案則迄至113年2月19日始判決確定,受刑人顯非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自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不符,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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