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秉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秉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秉中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表示有意見,並於意見表陳述:本是夫妻吵架,然卻鬧到分手,我是受害之人卻遭如此待遇,我僅是要她個說法,從未傷害過她,受傷的是我、天理何在等情,有本院受刑人意見表在卷可參,惟此並非受刑人針對定應執行刑所為之意見,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妨害自由案件、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