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交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車牌號碼00-0000號」應更正為「9R-8871號」、「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應更正為「至竹山秀傳醫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⑴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⑵經酒精濃度測試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零八毫克,酒醉程度嚴重;⑶然酒醉駕車行為幸未造成他人受有傷害;⑷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四月;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宜,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之刑度尚嫌過重,爰不依其求刑之刑度,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顏淑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