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4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4563號聲請人 劉長青 相對人 劉昌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發票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四、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二紙,到期日107年11月18日,其並 陳明 已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為提示,惟經本院調閱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相對人 鄭琳塏 (原名 鄭明沛 、 鄭均瑞 )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至107年11月20日間為出境狀態,此有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聲請狀陳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107年11月18日,然相對人鄭琳塏(原名鄭明沛、鄭均瑞)於提示期間不在境內,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綜上,本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此部分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01456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5年11月19日56,092,400元107年11月18日107年11月18日JC033333002105年11月19日23,724,000元107年11月18日107年11月18日JC0333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