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金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金字第80號聲請人即原告 吳世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 俞富家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收受本院於110年5月7日補繳裁定後,於110年5月13日將訴之聲明為減縮,依減縮後之聲明,請求金額折合新臺幣(下同)189,256,927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79,302元,扣除已繳納之1,575,837元,僅須補繳3,456元;聲請人於110年5月18日先依本院前揭裁定補繳1,460,767元,而有溢繳第一審裁判費1,457,30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溢收之裁判費1,457,302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固有明文。惟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前段亦有明定。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係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462,268元、港幣2,873,000元及澳幣205,000元,暨各如附表1(見本院卷一第23-29頁,下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花旗銀行應給付原告美金5,462,268元、港幣2,873,000元及澳幣205,000元,暨各如附表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聲請人於110年5月3日就聲明第1項及第2項各追加請求美金16,000元(見本院卷四第607頁),並因原補費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867號)漏未合併計算第2項聲明之價額,本院乃於110年5月7日裁定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8,513,854元,並計徵第一審裁判費3,036,604元,扣除聲請人前已繳納之1,575,837元,命聲請人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60,767元,聲請人於110年5月18日依本院110年5月7日裁定補繳,核並無溢收之情事。至於聲請人雖曾於110年5月13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僅保留第1項聲明之請求,至於原第2項聲明減縮後不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就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本應由聲請人負擔,並非本院有溢收其裁判費。是聲請人除於符合同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條件下,得請求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外,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請求返還。又,本件聲請人既僅減縮部分請求,並非撤回全部訴訟,本院108年度金字第8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亦未因聲請人減縮部分之訴而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聲請人自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請求退還部分裁判費用之要件,附此說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條規定請求本院返還第一審裁判費1,457,302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