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68號異議人 蔡笠煬 上列異議人聲請閱覽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54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所為105年度司司字第5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546號裁定於民國110年4月20日送達異議人蔡笠煬,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提出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又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第三債務人馥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曼公司)之債權人,曾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8309號、第68310號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債務人 李健弘 之股東權益及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並於110年1月11日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725號給付票款事件聲請追加執行,請求法院將馥曼公司之財產予以扣押,並調取相關卷宗准予合併執行,使異議人得參與分配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雖為李健弘之債權人,然其並非係馥曼公司之股東或債權人,業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執字第68309號、第68310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1725號卷宗後,核閱無誤。又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54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係馥曼公司之清算事件,所涉當事人為馥曼公司,李健弘僅係以清算人資格向本院呈報就任馥曼公司之清算人,而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與其代表人或股東等自然人之人格,並非相同,是尚難僅憑異議人與李健弘間債權債務關係,逕認異議人對於本件馥曼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釋明其與馥曼公司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且未經當事人同意,裁定駁回異議人之閱卷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至異議人請求扣押馥曼公司之財產並合併執行等語,並非本件呈報清算人程序所得審究,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從而,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閱卷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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