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92號原告 蔡啟洲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被告 呂金聰 訴訟代理人 呂烱煌 被告 呂碧連
呂丁周 呂孟學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林湘清 律師 蔡麗珠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宜嫻 律師被告 呂金仙 訴訟代理人 呂南旺 被告 呂金存
呂國全 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呂國勇 被告 呂福龍 即 呂金龍
呂秀 即 呂文章 之繼承人
呂淑萍 即呂文章之繼承人
呂忠正 即 呂清江 之繼承人受告知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45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1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1,0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碧連、呂丁周、呂孟學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3,6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金聰所有;編號丁部分、面積2,0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金存、呂福龍即呂金龍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戊部分、面積5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忠正所有;編號己部分、面積5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國全所有;編號庚部分、面積1,0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金仙所有;編號辛部分、面積5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秀、呂淑萍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金存、呂金仙、呂國全、呂福龍即呂金龍、呂秀、呂淑萍、呂忠正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450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除原告及被告呂金聰持有之面積較大外,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不大,若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割為單獨所有,則恐將因土地面積太小而致無法有效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4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依照如附圖(即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8月1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43頁)所示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呂金聰、呂碧連、呂丁周、呂孟學:被告呂碧連、呂丁周為兄弟關係,被告呂孟學為被告呂碧連、呂丁周之姪子,系爭土地早於被告呂碧連、呂丁周與呂孟學之被繼承人、與其他被告之被繼承人及原告之前手共有時,即已成立分管契約,被告呂碧連、呂丁周與呂孟學之被繼承人在43年間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子居住,並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至今,目前被告呂碧連、呂丁周與呂孟學仍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而被告呂金聰之被繼承人則約於50幾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子居住,並於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迄今,目前被告呂金聰仍然居住在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號三合院內。考量被告呂碧連、呂丁周、呂孟學及呂金聰於系爭土地上各有興建地上物居住,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作物,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及經濟效用等情,請求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二)被告呂金仙:我同意分割,我們家族的部分是共有,且已經講好各用那個位置,目前都在使用中,這是好幾代傳下來的地,大家都有在耕作,呂丁周兄弟有蓋房子,房子也是蓋在他們自己分好的位置上。我同意依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方案分在丁部分(嗣再細分為如附圖所示之丁、戊、己、庚、辛),希望我、呂金存、呂福龍三人可以分在一起。
(三)被告呂淑萍、呂秀:同意分割,但因為土地內都沒有路,主張在編號丙、丁(指附圖丙,及附圖丁、戊、己、庚、辛)交界處開一條寬度四米道路,農作物才能運出,並希望339地號、340地號土地共同持有人可以簽立道路開闢同意書。我們同意依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方案分在丁部分(嗣再細分為如附圖所示之丁、戊、己、庚、辛),希望分在左側,且由我們二人繼續共有。
(四)被告呂國全、呂忠正:呂國全在系爭土地北側有種植作物。我們同意依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方案分割分在丁部分(嗣再細分為如附圖所示之丁、戊、己、庚、辛),再將二人耕作位置作分割。
(五)被告呂金存、呂福龍即呂金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僅東南側臨路,面臨之道路為174之2區道,土地
南側坐落三幢建物,門牌號碼均為臺南市○○區○○00號,依序第一戶為被告呂碧連所有,第二戶為被告呂孟學所有,第三戶為被告呂丁周所有,該建物旁有一鐵皮屋為呂碧連所有,另有一開放式鐵皮倉庫為呂孟學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建物,為被告呂金聰所有,另有一無門牌號碼之平房亦為呂金聰所有;土地上另坐落一小廟( 石觀音媽 )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有本院108年11月7日勘驗測量筆錄可稽。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各共有人占有之現況、臨路情形、兩
造對分割方案之意願、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利用、各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等情,認將系爭土地由兩造依附圖(即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8月1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1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1,0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碧連、呂丁周、呂孟學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3,6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金聰所有;編號丁部分、面積2,0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金存、呂福龍即呂金龍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戊部分、面積5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忠正所有;編號己部分、面積5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國全所有;編號庚部分、面積1,0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金仙所有;編號辛部分、面積5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秀、呂淑萍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土地,大致與兩造原有之建物位置及使用範圍相符,對兩造均較為公平合理,亦合乎經濟效益之使用。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蕭雅文附表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蔡啟洲4分之1呂丁周36分之1呂金存12分之1呂福龍即呂金龍12分之1呂金仙12分之1呂孟學36分之1呂金聰24分之7呂淑萍72分之2呂國全24分之1呂秀72分之1呂碧連36分之1呂忠正2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