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344號原告 林慧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瑞文 、 周秀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併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數量),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3條各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查原告雖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但遍觀該等書狀,僅表達係欲「申訴提告」,並未具體說明訴之聲明內容,且原因事實中稱僅係國泰人壽保戶身分,卻復載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二人)對業務員做出職場恐嚇、霸凌等行為,難以具體辨識實際主張之內容(例如,究係主張自身遭被告二人恐嚇、霸凌、公然辱罵、侵權行為或收費成績未達標準而受有損害,抑或係自身所有43張保單因被告二人介入、不許業務員提供繳費送金單而無法繳費,致權利安全受損?且自身與被告二人間有何法律關係存在?),更乏任何請求權基礎,也無從特定被告二人年籍資料或人別身分,難為一貫性審查,又未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另欠缺年月日之記載,復未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揆之首揭規定,前開要件顯有欠缺,亦令本院難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依訴訟標的金額命原告繳納裁判費。準此,原告所陳於法顯有未合,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併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數量,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施盈如附表項目補正資料1含有原告簽名、具年月日記載之書狀。2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3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4具體主張之原因事實:①原告與被告二人間有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究係保戶(即客戶身分),或業務員(抑或與被告二人間具上下屬、從屬或任何工作上關係)?②被告具體侵害原告之行為為何?(請詳述時間、地點、內容)③原告因被告二人上列②行為,受有何種「具體損害」?(如為金錢,應詳述金額;如為具體物品,應詳述具體物品品項、數量與足以特定之特徵,以及起訴時相當之交易價額;如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應詳述該等作為之具體內容。又損害未必以此為限,附此敘明)5足以實際特定被告二人身分或人別資料之證明,以及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作為被告二人送達地址之原因。6本件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