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陳俊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
7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是被告於108年11月23日20時許,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非屬上開「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聲請人依法追訴,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部分: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時期、再犯後罪罪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㈡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19號
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被告前案之持有毒品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尚屬有別,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本院認為於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念及其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行為時為35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查扣案殘渣袋1只,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且又殘渣袋1只衡情難與毒品殘渣析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分裝勺1支,未檢出毒品成分乙節,有上開鑑定報告可考,且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第32頁反面),卷內並無證據可認此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077號被告陳俊雄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俊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
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5日釋放,並於107年11月
6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1次。嗣於108年11月25日8時許,搭乘其不知情之友人 蔣岳錡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而遭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由警在駕駛座靠排檔桿車縫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量微無法磅秤)、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勺1支、SAMAUNG牌(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武士刀1把(持有管制刀械部分另案偵辦中),復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陳俊雄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及證物照片。(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四)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陳俊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量微無法磅秤),所含毒品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分裝勺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持有管制刀械犯行另案偵辦中,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相關刀械鑑驗函文附卷可稽,故不宜為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檢察官黃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林金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