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482號原告 黃乙文 訴訟代理人黃昶㨗被告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學芬 追加被告 曾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雅城 複代理人 謝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佰壹拾參元,及被告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被告曾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本以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第一次審理期日時,則確認新安東京公司非侵權行為人,乃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新安東京公司之訴訟,並經新安東京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同意(見本院卷第
49、50頁),是原告此部分撤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曾偉,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106年8月28日上班途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信義路6段口,由東向西直行經過路口時,遭被告曾偉駕駛被告順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之貨車違反交通規則貿然左轉而不慎撞擊,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併瘀血腫、右膝擦挫傷併皮膚缺損、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統稱系爭事故)。 嗣伊 腿部傷口表面雖癒合,惟仍有腫塊遲未消除順平,經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整形外科診斷為右下肢挫傷後疤痕纖維化。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及交通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萬3842元:伊因系爭
事故分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新六福堂中醫診所(下稱新六福堂診所)、國泰醫院接受治療,迄今已支出醫療及交通費用2萬3842元。
⒉工作損失總計8萬4948元:依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伊
宜休養3個月,而因傷停止工作3個月。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薪資計算,伊每月平均月薪為2萬8316元,因而損失薪資8萬4948元。
⒊後續醫療美容費用總計30萬元;因受傷部分有皮膚內部纖維
化硬塊,皮膚表面亦有膚色不均之狀況,屢經治療未見好轉,需支出後續手術、雷射等整型美容費用,因坊間美容費用不一,爰以30萬元請求。
⒋精神慰撫金總計20萬元:伊因系爭事故受傷,迄今受傷部位
表面雖痊癒然存有纖維化硬塊,而須施打類固醇以消除纖維化組織,使伊面臨產生重大後遺症與否之焦慮,亦因美觀問題無法正常穿著短褲,甚而須在家休養,未能負擔家計,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爰向被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所致系爭事故可請求之損害賠償計
為60萬879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萬3842元+工作損失8萬4948元+後續醫療美容費用3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0萬879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不爭執系爭事故係因伊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惟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辯稱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萬3842元不爭執。⒉工作損失:請鈞院函詢確認原告任職而受傷期間之實際休養
天數及薪資減損之證明,若回覆屬實即不爭執;另對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8316元亦不爭執。
⒊美容費用:原告雖主張受傷部位有皮膚纖維化硬塊,膚色亦
不均勻,而有整型美容之必要。然該疤痕是否會因時間經過撫平或必定需經美容醫療修復,未見原告提出醫師評估證明,此部分之支出難認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衡諸被告於車禍後已將原告之機車維修完畢,且並非不願支付慰撫金,僅係兩造就金額未能達成合意,而無法和解,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偉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順豐公司所有之貨車違反交通規則貿然左轉,致與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併瘀血腫、右膝擦挫傷併皮膚缺損、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為證(見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305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15、3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見北司調卷第113至135頁)查核無誤。而被告2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曾偉具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㈡本件被告曾偉具有前揭所述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時為駕駛被告順豐公司貨車執行職務,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侵權行為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迄今
支出之醫療及交通費用為2萬3842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聯合醫院、新六福堂診所、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北司調卷第41至8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為2萬3842元。
⒉工作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爵士影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爵士影像公司),每月薪資平均為2萬8316元,因系爭事故計有3月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共8萬4948元(計算式:2萬8316元×3=8萬4948元),業據其提出106年2至7月之薪資轉帳證明為證(見北司調卷第91至97頁),並有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然原告自承系爭事故發生後,分別於8月出勤半天、9月出勤4天半、10月出勤2天半、11月出勤1天,雇主亦有支薪,並經爵士影像公司函覆原告出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50頁、第77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須休養3個月,然期間仍有出勤,是原告於應休養期間既受有上開給付,自應於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時予以扣除。依原告平均月薪為2萬8316元,及受傷後之
3個月應認係92日(106年8月28日至11月27日)計算,原告平均每日薪資為923元(計算式:2萬8316元×3個月÷92日≒9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請假期間經雇主支薪之出勤天數,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
7萬7071元〈計算式:923×(92-8.5)≒7萬707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美容費用: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
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甚明。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自應負賠償之責,然仍應以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有美容疤痕之必要,請求除疤美容費用30萬元,業據其提出 貝拉 整型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南西維格皮膚科診所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併瘀血腫、右膝擦挫傷併皮膚缺損、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有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據(見北司調卷第15頁),右膝至右前下肢有疤痕纖維化之腫塊,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北司調卷第35至39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下肢皮膚傷後疤痕,而一般女性膝蓋以下之小腿皮膚外觀,只要穿著裙裝、短褲,極易為外人所見,據原告提出之照片亦可見其右小腿部明顯有腫塊併存有膚色不均之狀況,實與一般正常之小腿皮膚外觀有異,本院慮及原告為20餘歲女子,正值花樣年華,注重外觀,且美容手術為現今社會大眾所接受,原告為回復其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請求日後以整型外科手術予以去除,尚屬合理必要。而依貝拉整型外科診所對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因外傷致右小腿挫傷併疤痕增生凹陷,需進一步整型修復自體脂肪移植,預計費用7萬元」、南西維格皮膚科診所證明書則記載:「除疤雷射治療單次5000元建議治療次數至少需十次以上…」,審諸腫塊及雷射除疤分屬不同治療方式,原告主張其因回復小腿皮膚外觀,需進行上述脂肪移植手術、雷射除疤,而需支出費用12萬元〈計算式:7萬元+(5000元×10)=12萬元〉,自堪信實,至原告逾越醫師診斷證明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權者,被害人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或經濟情況,與加害程度是否重大,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併瘀血腫、右膝擦挫傷併皮膚缺損、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致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茲參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為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合
計為27萬913元(計算式:2萬3842元+7萬7071元+12萬元+5萬元=27萬91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起訴狀繕本並分別於108年8月15日送達被告順豐公司、108年12月4日送達被告曾偉(見北司調卷第105頁、本院卷第55頁),自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規定,被告2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6日、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萬913元,及被告順豐公司自108年8月16日、被告曾偉自108年12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並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提出或聲請調查而未予斟酌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