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聲請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家中務農,有些粗重工作實非年邁父母親可盡速去完成之工作,本案案情已全部明朗,請求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在加重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有同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2月2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核被告前
因詐欺罪及恐嚇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 嗣減 為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8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業已於99年3月8日入監執行(徒刑起算日期99年
3月1日)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已無審酌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温文昌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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