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一二三號確定判決,關於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2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98年度偵字第8348號),於98年11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8年9月18日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9日以98年度簡字第24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於99年1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98年9月18日」)確定,其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揭犯罪情形乙節,有前開判決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兩案均是侵入同一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除使被害人蒙受財物損害外,更已嚴重干擾該被害人之生活安寧,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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