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6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彩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彩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彩琴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9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9日止,提供坐落桃園縣○○鄉○○路○○號2樓住處,充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任意出入參賭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來此以其供應 王則友 所有之麻將牌、骰子及牌尺等賭具賭博財物。而至上址參賭者,
4人1桌,每人發16張牌,每底新台幣(下同)50元、1台
20元,由參賭者輪流作莊,先糊牌者或自摸者為贏家,輸家須支付贏家50元,若贏家有台數,再依台數每1台加付20元,李彩琴則向自摸之賭客收取20元,每圈最多收取60元之抽頭金,藉此牟利。迨99年2月9日15時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李彩琴之夫王則友所有之麻將2副、骰子6顆、牌尺8支。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李彩琴於警、偵訊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邀集 楊燕珠 等
7人打麻將,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當天在場打麻將之人均為伊與先生王則友之親友,伊確有向該等親友收取抽頭金,手氣好的人自摸就要付20元,付滿60元就不用再付,該抽頭金僅用來支付水電費用,伊先生王則友是榮民,有終身俸可領取,不需要靠該水電費維生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賭博之賭客楊燕珠、 周秀女 、蔡清連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證述,證人 黃鶯 、 劉漢勳 、 吳學連 、 王永樂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99年1月7日民眾匿名檢舉函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查應邀前去上址出入、參賭者,或為鄰居、老榮民,或為姪女、表姊妹等、來來去去,每次皆有四個人以上在賭麻將,麻將一圈抽頭金有60元等語,業據被告於檢察官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7頁),從而被告等顯係「聚眾」之情,堪認無疑,再者,聚賭者縱然均為被告之親朋故舊,要係特定多數人,是衡此各情,被告提供之上址地點讓特定多數人得任意出入,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情,至堪認定。又被告雖以上開詞語置辯,惟刑法第268條賭博罪之意圖營利構成要件,並不以收益作為謀生唯一獲主要來源為必要,一有藉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牟利之行為,即該當於意圖營利之要件,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以作為卸免本件賭博罪責之正當理由。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彩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99年1月間某日起至99年2月9日15時許為警查獲前經營期間,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係基於概括之營利賭博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仍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仍屬「構成要件一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之方式、聚賭之規模、犯行所生危害,所能牟得之利益,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麻將2副、骰子6顆、牌尺8支,屬王則友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8頁)本院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分屬在場賭博之賭客楊燕珠、周秀女、蔡清連、黃鶯、劉漢勳、吳學連、王永樂、王則友之賭資,亦非被告所有,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規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