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99年度訴字第12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下午2時2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欣怡書記官王雪招通譯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夾鏈袋伍只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其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15日7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延平裡中南19之1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7時40分許,在同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支、空夾鏈袋5只等物,並經採集甲○○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雪招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