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15號原告 李錦霞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佑仲 律師被告 潭炳權 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坐落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九○○之一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六年二月九日,以七六溪字第九二三號所登記,權利人為 譚傑南 ,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或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第1項明文所規定。查被告為香港居民,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詳後述)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所抵押權之設定有無理由,既係關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權利存否,應依物之所在地法,即我國民法物權法之規定為其認定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76年2月9日,將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900之1地號土地(稱系爭土地),以譚傑南為權利人,設定存續期間自76年2月5日至78年2月5日止之新臺幣1,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為:76年溪字第923號),惟伊於設定抵押權後,實際上譚傑南並未實際借予伊任何款項,而譚傑南嗣後亦將他項權利證明書返還予伊,足見系爭抵押權自始並未發生任何擔保債務,且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迄今已20餘年,又譚傑南業於77年8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惟一繼承人,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於76年2月9日所設定(收件字號:76年溪字第923號)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其陳述略稱:伊父親譚傑南確實未曾借款予原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伊同意原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
三、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而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權設定登記。查本件原告主張與系爭抵押權擔保權利人譚傑南間,於擔保效力範圍內,自始未曾發生任何債權債務,且譚傑南亦將他項權利證明書返還,而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迄今20餘年,因此在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範圍內,已無現存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則已具狀表示其父譚傑南未曾與原告間有任何抵押權擔保之借貸關係,同意塗銷抵押等語,且譚傑南亦已於77年8月16日死亡,被告即為其唯一繼承人,亦有原告所提出之香港生死註冊處出具之死亡註冊證書、註記認證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並不存在,且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等情,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而不存在,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無疑。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