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漢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漢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漢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甫因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名,經本院於102年1月14日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戒慎,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再犯本件,顯見被告實甚輕忽自身及往來人車之通行安全,且未因法院判刑記取教訓,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因遇有警察執行臨檢,竟加速離去逃離臨檢,因而自摔,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209mg/dl,換算吐氣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惟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