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瓊尹 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8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瓊尹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瓊尹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4日下午5、6時許,前往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之「時尚假期診所」接受雷射美容消費服務,並經安排至該診所4樓美容室內第一床位進行敷臉等課程,因見經安排在鄰床(第二床)之成年女子 盧豫琳 將所有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行動電話手機2支、裝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700元至7,500元、盧豫琳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等物之皮夾1只、裝有現金約25,000元〈起訴書依盧豫琳於警詢中所述而記載為35,200元〉之黑色尼龍製文件夾1個,及印章、存摺、支票、外套等物)放在靠近該床床尾牆面上設置之長條形開架式置物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行利用為其服務之美容師 林依盈 離開換水之機會,刻意將其所在第一床床位周圍,可從中分隔、將上開盧豫琳放置皮包所在長條形置物台之部分台面,圈圍在其個人隱密空間內之落地隔簾盡皆封閉拉上,使他人難以查見其在內活動,並蹲趴在地探查其床底空間,適巧為美容師林依盈返回該床工作時撞見,嗣張瓊尹即利用稍後盧豫琳於晚間7時20分至30分之間,隨服務第二床之美容師 林靜美 安排下樓進行雷射,及其美容師林依盈再度暫離處理他事,無人注意其周圍動靜之機會,伸手竊取上開盧豫琳所有之黑色皮包得逞,並在上開由隔簾阻隔之空間內翻找其內財物,將置有盧豫琳所有,金額約3,
700元至7,500元之現金、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等物之皮夾搜括一空,旋因盧豫琳置於皮包內之2支手機其中之一突然響起,張瓊尹為恐形跡敗露,復礙於與盧豫琳同行前來消費,原經安排在該室第四床接受服務之 吳柏萱 ,已因先行完成課程而前來等候盧豫琳並側坐在第二床床頭,僅能將該2支手機放在前述以隔簾圈圍至其自己所在範圍部分之置物台上,另倉促把上開皮包連同內裝其他財物塞入自己床下,並由暫離返回之美容師林依盈繼續為其服務,嗣上開盧豫琳所有之另1支手機隨後響起,盧豫琳適亦完成雷射上樓聞聲進入美容室,旋即發現其放置在置物台上之皮包已不知去向,循聲尋見原置於皮包內之2支手機,卻出現在張瓊尹所在之隔簾空間內,乃確定遭竊而求助,經為其服務之美容師林靜美協助,在張瓊尹所在之第一床床下,找出藏在床罩下襬後方之上開皮包,經盧豫琳要求報警,並請求在場之人均配合等候警員調查,張瓊尹驚慌失態之餘,雖揚言控告盧豫琳妨害自由,試圖阻止報警,復利用獲報後,約10餘分鐘即趕到處理之警員到場前,接連兩次藉口如廁,乘機將竊得之盧豫琳所有上開三張證件丟出浴室窗外以湮滅證據,仍為警依在場者描述之事發前後情節研判,循線在該窗戶外之隔壁3樓鐵皮屋頂上,尋獲遭棄置之盧豫琳所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機車駕照(已由盧豫琳領回)而查獲,並扣得張瓊尹所持有,包含其原本攜帶之現金共計1萬1621元(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先行發還張瓊尹保管)。
二、案經盧豫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3、4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瓊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豫琳、證人吳柏萱、林靜美、林依盈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0年1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 羅立德 、 費振豪 職務報告、時尚假期診所之4樓平面圖1份、證人手繪現場平面圖2份、現場及採證照片共24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早在3、4年前,即呈現精神狀態不佳,時好時壞,語言能力亦處於減退狀態,經醫師診斷罹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仍處於規律治療中,並提出義大醫院97年4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18頁);且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略以:判斷案主(指被告)確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並有施以精神治療監護處分之必要等情(見本院卷第114、11
5頁)。惟查,被告於100年1月14日下午5、6時為上開行為後,經人報警逮捕,被告旋於100年1月15日凌晨1時11分起接受警詢,而依其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告均能依員警之提問,具體而明確的回答,並無所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情形,且由其犯案之過程及情節,尚且知悉掩飾犯行,避免遭發覺,而有如上述,被告上訴意旨已提及早在3、4年前,呈現精神狀態不佳,時好時壞等情,綜合上開各情,足見被告之精神狀態時好時壞,而為上開竊盜行為時尚難認被告有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情形,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是被告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原審論處被告竊盜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經鑑定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請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雖不足取,理由詳如上述;然被告於原審100年12月30日判決後,已於101年2月29日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願給付告訴人7500元,並已給付,有和解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應審酌事項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貪念致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告訴人亦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和解書),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