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嘉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4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汪嘉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汪嘉華自民國102年3月15日12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嘉義市○○路某處工地飲用啤酒,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後潭431號前,當場遭警查獲。 嗣經警 即時對其施行檢測,發現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汪嘉華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4頁)。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9、11至12頁)。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汪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然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3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均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2次酒後駕車案件後,仍不知悔改,希圖僥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呼氣酒精濃度換算後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打零工,1天新臺幣(下同)1300元,做2天休息1天,或做1天休1天,看工作,平均1個月收入2萬元,家裡有母親、老婆、2個小孩,小孩1個國一、
1個國小五年級,母親60幾歲,她現在都在家裡旁邊自己種菜,太太跟伊一樣打零工;家境清寒(此有其家境清寒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等家庭狀況。及衡諸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檢察官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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