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83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吳冠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
6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光憑員警目視、證詞,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㈠當日員警在現場值勤,是否為指揮交通?抑或專在現場等待大眾駕駛人違規上前舉發?㈡當時若有多人違規,為何無筆誤之可能?㈢駕駛人車速為30至40公里,現場汽機車車道有分隔島分隔,故車道不寬闊,員警上前攔停,應該無法逃逸,員警是否確實有落實攔停舉動?㈣當時現場是否有另一員警可當證人查證?㈤車身顏色警員只要查電腦便知,有何證明是當場記載?㈥如當日員警專為舉發違規,就不屬事出突然、時間短暫不及蒐證。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冠成於民國101年3
月15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慶豐路交岔口時,逕行左轉中華路,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警攔停後,竟加速逃逸,而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員警記下車牌號碼及相關駕駛人、車之特徵後,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並記違規點數2點之處分。
㈡異議意旨略以:伊印象中並無罰單所指之交通違規情形,且
罰單中之特徵與本人大致不符(即伊無綠色外套、白色安全帽),伊質疑是否員警值勤時有所筆誤,爰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㈢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在中華路與慶豐路交岔路口,欲左轉
中華路,經員警目視發現異議人有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遂在異議人前方以指揮棒、鳴笛等方式示意攔停,詎異議人竟未停止前進,並加速逃逸,員警未及照相取證,遂將駕駛人當日係頭戴白色安全帽,身穿綠色外套,所騎乘機車為山葉廠牌、淺藍色、排氣量為125CC等特徵,記載在舉發通知單上,又當時係夜間,天氣晴朗,值勤地點附近有路燈照明,視線尚可等節,業據證人即掣單舉發之員警 呂智源 到庭結證明確,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1年4月20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171106600號函、該隊10
1年5月29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171633300號函各1份、相關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分見院卷第11頁、第15頁、第16頁、第32頁至第33頁)。再酌以證人呂智源當日係在現場值勤指揮交通,本即有特別注意車輛違規之動機及理由,且該機車在證人面前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於近距離觀察且視線尚可之情況下,證人呂智源應無誤判或誤認違規人、車之虞,是證人呂智源前開證詞,應可採信。復衡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確為山葉廠牌,其車身顏色亦為淺藍色、排氣量為124CC等節,有其重型機車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佐,且異議人亦自承伊所有車輛之車身為淺藍色乙情,足見員警在前開舉發單上所記載之違規駕駛人及其車輛之重要特徵,確係其親眼見聞得知,並非空穴來風。另駕駛人所穿著之衣物、配戴安全帽之顏色,經常有更換之情,具有高度之變動性,自難以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故異議人空言辯稱伊無綠色外套、白色安全帽,當時應係員警筆誤云云,尚難憑採。再者,員警當時在異議人前方以指揮棒、鳴笛等方式示意攔停,業如上述,衡諸常情,異議人對於員警指示攔停之舉動,自難諉為不知,況異議人未經員警攔停前,車速原為每小時30、40公里許,嗣見員警示意攔停後,旋即加速離去乙情,亦據證人呂智源結證在卷,益徵異議人主觀上確實明知員警有對其示意攔停之舉動。循此,異議人有上述駕車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進行兩段式左轉,復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均堪認定。異議人空言泛稱伊不確定案發當天自己人在何處,沒有印象有經過中華路云云(見院卷第31頁),顯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裁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又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證人即掣單舉發之員警呂智源雖於原審101年7月2日訊問時結證稱:異議人當天於中華路、慶豐路口時,要左轉中華路,我目視看到異議人違規未依兩段式左轉,因為晚上視線不清楚,我就在異議人的前方用指揮棒示意,且有當場鳴笛攔停,但他沒有停下來。我當時在舉發通知單上左上角記載「山葉、淺藍色、125CC、白色安全帽、綠色外套」,是作為證據的輔佐,是我當天目視到的這樣的狀況,所以我就立即記載在舉發通知單上,因為我來不及照相,舉發當天是晚上10時10分左右,天氣晴朗,我執勤附近有路燈,視線還可以,在我攔停異議人之前,他的車速約30、40公里,我攔停異議人時,他加速逃逸,不是當時的車速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然證人呂智源僅在舉發通知單上左上角記載「山葉、淺藍色、125CC」之車型、顏色,而有關「山葉、淺藍色、125CC」之機車甚多,證人究竟如何查出該輛機車即係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原審對此並未訊明,尚有疑義,應有再加以釐清之必要。抗告人抗告意旨,亦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另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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