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字第315號原告 高鈞湋 被告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
理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定民國113年11月23日下午4時宣判,因當天適逢星期六假日,雖當事人表明不聽判或無意見,然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考量當事人往返奔波及訴訟經濟後,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必要,爰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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