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712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71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即
承受訴訟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
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
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21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本件被告前以原告係支票背書人為由向本院聲請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8月25日以89年度促字第50680號製
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9月21日確定,有被告提出之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為原告所自承;該支付命令
既經確定,則如上所述,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原告
仍對之訴請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依首揭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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