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67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賢
      丙○○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新臺幣壹仟
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MAST
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
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
,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依下
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下者
不收違約金;應繳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應
繳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金額60,001
元至100,000元者,收取600元;應繳金額100,001元以上者,
收取1,000元。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至94年12月止,共積欠消費款、手續費、利息、違約金
合計274,108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
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
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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