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簡字第59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馬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即 于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馬斯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本件應繳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5,62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4,620元,經
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4,620元,該項裁定已於96年3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黃桂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