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小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小字第32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以
債務履行地為管轄法院)或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乙○○住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6,且原
告請求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10萬元,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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