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 莊翔淵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二六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㈠聲請迴避,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二六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承辦法官迴避,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五日內補繳裁判費五百元,該通知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二月一日送達聲請人之居所、住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同居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卷第十九頁),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可按(見卷第二三至二七頁),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聲請人固於一一三年二月五日具狀撤回法官迴避之聲請(參見卷第二一頁),但其撤回附有「如果鈞院拒絕移送系爭不動產之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則繼續申請法官迴避」之條件,於法顯有未合,不生撤回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李家慧
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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