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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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16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少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莊忠華 間因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8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3,7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