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冠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毒偵字第227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73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11年度聲沒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於先後民國110年8月21日、111年3月25日在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內、臺南市○○街000巷00弄00號公司宿舍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6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7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各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
㈡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結晶4包及殘渣袋1包,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如附表編號一鑑定結果欄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5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1年4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8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結晶4包及殘渣袋1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而屬違禁物無疑。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㈢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明在卷(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275號卷第5頁、111年度毒偵字第873號卷第6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表:
編號品名及數量鑑定結果一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226公克,有該院111年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5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275號卷第28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裝袋壹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0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有該院111年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5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275號卷第28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裝袋壹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0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有該院111年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5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275號卷第28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裝袋壹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0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有該院111年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5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275號卷第28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裝袋壹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35公克,檢驗後淨重0.023公克,有該院111年4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8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111年度毒偵字第873號卷第44頁)。二玻璃球吸食器參個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275號卷卷第29頁玻璃球毒品吸食器壹組見111年度毒偵字第873號卷第31頁面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