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田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罪,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他字第1308號、執聲字第1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田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以111年度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11年5月3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9月間至110月1日間故意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前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供作審認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行為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於110年6月間之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7日以111年度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緩刑2年,且於111年5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前即109年9月至110年1月間,因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18日111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9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二案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
㈡受刑人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惟受刑人於後案之犯行,係在前案犯行之前及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前所犯,而非於前案判決後猶故意為之,並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於知悉前案判決結果後,仍未見悔悟,實難認其確有無視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以示懲儆之情形,且後案所犯業務侵占罪為接續一罪、侵占金額共計54,554元,並經法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有先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並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悔悟態度,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所定最低度之法定刑即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示後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尚難以受刑人在前案宣告緩刑前,因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可遽為推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故經本院斟酌考量,認為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本件聲請,尚難允准,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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