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告 張加冬 訴訟代理人 張多活 被告 顏阿衫 (國內公示送達)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B,面積171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A,面積19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9;被告負擔10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本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惟係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1月4日前即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為10分之9、被告為10分之1。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請求以如附圖即鑑測日期106年7月28日之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依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編號B,面積171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A,面積19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如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狀相片在卷可稽,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屬真實可信。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耕作之田地,南北側鄰路,爰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東西兩部分之分割,經送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佐,本院核此分割方法亦容屬公平、適當,應可採取。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