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陳報人即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兼 許瑋玲 送達代收人上列陳報人就債務人 陳志豪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106年10月12日編造之債權表提出陳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報駁回。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陳報債權總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9,321元,並提出債權憑證影本等件併附足憑。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經查,本件債務人陳志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自106年8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並經本院定於自同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為申報債權之期間、同年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為補報債權之期間,此有卷附民事裁定及申、補報債權公告可稽。陳報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9月8日收受上開公告後,未於上開期間內申、補報債權,本院遂以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債權人清冊所載60,000元為陳報人之債權金額,後本院於106年10月13日公告債權表,陳報人亦於同年月17日收受債權表,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雖陳報人嗣於同年10月12日始提出民事陳報狀到院,主張該債權總金額應為169,321元,惟已逾越本院上開所定申、補報債權之期限,依前開規定,其超出原視為已申報債權之數額,本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是陳報人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