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耿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交易字第1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耿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耿緯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自民國107年5月11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巷○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行經嘉義市○○路及民權路交岔路口,因騎車戴安全帽未依規定扣帽帶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證據:㈠林耿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交易卷第53至58頁)。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紙(見警卷第11至15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耿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又被告曾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交簡字第77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21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40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嘉交簡卷第9至2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耿緯前有多次酒醉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最後一次業經本院107年嘉交簡字第35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竟仍不知警惕,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值責難,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次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