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登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登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有關「同日15時」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17時20分」、第8行有關「新北市區」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新莊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登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又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其並未澈底從前例記取教訓,且其知悉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未久,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相當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262號被告葉登稽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登稽曾有五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其中二件於民國104年間,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5年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罰金易服勞役於105年12月20日出監)。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8月8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1段與思源路口某工地內飲用酒類,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他處,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新北大道7段552巷口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登稽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林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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