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鴻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93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鴻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鴻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月25日3時許,騎乘自行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公司)中和站,因見該址鐵捲門開關未上鎖,即按啟鐵捲門開關,進入上址公司內,徒手竊取櫃檯下鐵櫃內,及一旁木頭櫃中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1千元得手,旋逃離現場。嗣於同日5時55分許,統聯客運公司中和站站務人員 謝永信 清點公司現金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統聯客運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楊鴻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鴻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謝永信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5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先於104年
7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經接續上開甲案執行,於105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上開甲、乙案執行,於105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4萬1千元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