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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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孟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81號),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金訴字第2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孟倫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九年六月一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1.被告張孟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2.高雄市旗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件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示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查被告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不詳姓名、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取得。由此,即使得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不易查明,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供詐騙取得款項匯入之用,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查被告係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對其詐欺集團所實施詐欺取財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 蔡健賢 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揆諸上開見解,應屬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另被告於本院程序中,自白坦承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並未經手該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已如上述,本院認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不法利得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被告於審理時向本院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宣告,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及請求(見本院卷第93頁),經查,本案檢察官之求刑及請求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應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481號被告張孟倫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孟倫知悉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將為不法分子持之用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即洗錢行為),並藉此用以協助不法財產犯罪之進行,竟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作為上揭洗錢行為不法使用,而協助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之意思,同時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18日9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線上運彩公司」所屬之「 陳嘉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定,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月領3萬元之對價,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該公司使用。其後,張孟倫即於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的方式,寄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指定收件人為「蔡*洋」,另提款卡密碼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更改為225588)。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8年7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蔡健賢之友人 廖慶鴻 與蔡健賢聯絡,以借款之名義,欺騙蔡健賢,使蔡健賢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旗山分行,匯款15萬元至張孟倫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而上開款項入帳後,隨即在同一天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車手成員提領完畢,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所在。嗣蔡健賢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健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孟倫固坦承上揭中華郵政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前揭犯行,辯稱略以:伊沒有幫助詐騙集團,乃因在網上看到「大彰化(應徵)工作平台」臉書所貼徵才之工作訊息,伊就以通訊軟體聯絡,對方說是線上運彩公司,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提供一本帳戶每日可得1千元,月領3萬元,2個帳戶每月領6萬元,伊就將中華郵政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各1本寄給對方,伊因有這種報酬才會寄的,伊沒有想到詐騙集團會作為不法之使用,伊想說對方在line有說不行的話,一星期就會寄回來,伊現在工廠工作,月薪2萬初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健賢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前揭帳戶之申設資料、客戶交易歷史清單、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據、被告所提供其與「陳嘉琳」之網路通訊對話資料、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單等在卷可憑,足認上開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又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辯稱提供帳戶是供線上運彩網站使用云云。然被告對於提供帳戶目的,旨在供作犯罪者金流之斷點,藉以幫助使用其帳戶之人躲避檢警之追緝等節,確屬知悉。被告既明知其帳戶被用以從事非法匯款使用,猶仍配合交出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配合詐騙集團成員更改密碼,容任渠等得於其帳戶內作非法款項進出,足見被告對於其帳戶,將被他人利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等情,當有所預見。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人同時開立多家金融機關帳戶輒屬常見,開立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至於有需求金融帳戶的情形,卻不自行申設,反而向他人借用,衡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頻傳,不難想見多係詐欺集團欲以電話、簡訊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用,此業屬社會所共聞共知之經驗。故任意交付帳戶資料給他人,除有特殊理由,難謂不知係助長他人犯罪。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的學歷,在外工作也有多年,堪認係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對於上述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將可能為不法分子做為從事不正或不法行為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因此協助不法分子實施財產犯罪的經驗法則,理應有相當之認識,難以諉為不知。且依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述,以及被告提供其與「陳嘉琳」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是在經過對方說明後,清楚知道對方即「陳嘉琳」所稱的公司,係在經營博奕簽賭事業,也清楚知道「陳嘉琳」是因為需要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陳嘉琳」所屬博奕公司及該公司會員,於會員有輸贏時,作金錢匯兌等出入帳使用,而且只要被告提供一個金融帳戶,一定期間即可領得固定的對價(即每個帳戶每日1千元)。然而賭博行為在我國屬違法的犯罪行為,此毋庸待言,以此,已見被告在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前,顯然是清楚明白的知道,自己所提供的帳戶,將為「陳嘉琳」所屬公司供作從事、經營賭博不法犯行輸贏金錢往來的帳戶使用,故被告對於其所提供的金融帳戶將供作與不法財產犯罪有關的用途,因而協助渠等犯罪遂行乙事(即幫助犯罪的故意),顯然知之甚明。然卻僅為貪圖只要單純提供帳戶,卻不須提供其他任何勞務,便可輕鬆賺得高額對價的情況下,自私的衡量自身利益(提供帳戶可獲薪資),即任意將存摺、提款卡寄交給未曾謀面者,漠視他人可能因其所為,致生財產上受害可能性。是依前開說明,本案雖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犯意聯絡,但其有縱使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使詐騙集團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在主觀上知情的認識下,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作人頭帳戶使用,再分由詐欺集團不詳身分之車手持被告提供的金融卡,自被告提供的帳戶內提取被害款項,依刑法第28條規定,渠等皆為洗錢犯行的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個不同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吳怡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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