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3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58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587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4730號提存書、和解書等影本各1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原本、戶籍謄本正本等各1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4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758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4730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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