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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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0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4374號裁定將聲請人之財產在新台幣40萬元之範圍內查封在案;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74號民事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6月28日板院輔96執全壽字第2409號囑託查封登記書、票據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惟相對人已於96年5月29日,以前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現由本院板橋簡易庭以96年度板簡字第7020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則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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