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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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建源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建源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扣案之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雖經鑑定不具殺傷力,然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沒收等語。
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㈠刑法第40條規定:「⑴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
併宣告之。⑵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㈡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㈢依前述規定,就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除有刑法第40
條第1、3項或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所定例外情形,犯罪若經完成追訴程序,法院即不得於無主刑之裁判下,單獨裁定宣告沒收。蓋因依法「得」(非「應」)宣告沒收之物,在裁判時既經承審法官認為不予宣告沒收為當,或經協商程序中之檢辯雙方合意不予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列為可協商之事項),即無從於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沒收之餘地。
三、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包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同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此觀同條例第5條自明。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反之,若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難認係違禁物。查受刑人施建源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
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經送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本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又本案係採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調卷查知,在協商過程中並未就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槍枝達成宣告沒收之合意,則依前述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