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暨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57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秀蓮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 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255號),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秀蓮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被告李秀蓮所涉案件之各該證人均已經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完畢,無勾串之虞,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且歷經審理程序,各該證人之證詞或自己所述前後不一、或彼此陳述內容矛盾、或無其他證據補強,難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訴追、審判及執行,而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故不應僅以被告涉嫌重罪為羈押之唯一要件,退步言之,即使本案具有羈押之理由,然羈押是對於人身自由干預程度最為嚴重之強制處分,若有其他干預較輕微之手段,應依比例原則,選擇該手段替代羈押等語。
二、本案被告李秀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否認犯行,然有卷內證據(含共犯及買受者之證詞、對話截圖、扣案物等)足資佐證其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其於調查時要求證人刪除訊息,所述與證人之指訴不符,恐有滅證、串供之虞,其涉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另案審理中,恐有逃亡之虞,其有羈押之原因;其次,依照其被訴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均有危害,就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基本權利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至民國108年10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前於108年12月3日當庭解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茲因本案經辯論終結,相關證人均已傳喚到案,固堪認被告或無勾串之虞,然其涉嫌重罪,據其所述另案重罪仍在上訴中,衡諸趨吉避凶之常情,及其要求證人刪除簡訊之舉,其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其仍有逃亡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因本案現已審結,目前無其他證據待調查,故認依現況而言,倘以具保之方式,容足供保全被告到庭接受案件上訴後審理、執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據此,旨揭聲請,核無不合,參酌其犯罪情節,現在所羈押時之狀況,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至聲請狀所載被告坦承犯行、供出來源、配合檢警調查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亦與本裁定之依據無關,故不另贅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陸怡璇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