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語翔選任辯護人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語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語翔原係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105年間,委託三鼎不動產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鼎公司)出售上揭土地(含前揭土地上所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被告明知其胞弟 劉景存 於90年2月13日在系爭房屋內上吊自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故意隱匿上開足以影響土地房屋交易成立與價格之情事,於
105年12月8日,在現況說明書編號35「土地持有期間是否發生過非自然死亡之情事」載明「否」,致告訴人 周明昌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0月12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依約給付總價新臺幣(下同)560萬元價金。嗣經鄰居告知,告訴人始知上揭房屋內有發生非自然死亡之事件而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語翔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明昌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各1份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供承其胞弟劉景存於90年2月13日在系爭房屋內上吊自殺;其於105年間,委託三鼎公司出售上揭土地;於105年12月8日,在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編號35「土地持有期間是否發生過非自然死亡之情事」載明「否」;且於106年10月12日與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告訴人依約給付560萬元價金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出售土地給告訴人,我有跟 仲介 說本來房子是要拆掉,後來是看買方是否要拆掉還是要另做他用,但是告訴人說不要拆房子,所以本件買賣是只有針對土地,告訴人看完土地就先給付斡旋金,等簽訂買賣契約後告訴人才要求進去房子內部,上揭土地是我於94年10月19日分割繼承取得,建物部分一併取得等語。
四、經查:㈠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之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
述外,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各
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本件應審酌者乃被告與告訴人之買賣標的為何?被告於土地持有期間是否發生過非自然死亡之情事?⒉證人即三鼎公司永康店房屋仲介營業員 謝忠豪 於警詢證述:
我們是以委託銷售土地地號去介紹這個物件,然後再由別家仲介公司去尋找欲購買的客人,我當初跟別家仲介公司委託銷售的是臺南市○○區○○○段地號169-21及4分之1的地號169-12的土地,總坪數為90.37坪,總價金為560萬元,並不是地上物(臺南市○○區○○○00○0號)的房屋售價...因為地主是純粹土地委託銷售,地上物的只是一併移轉給欲購買之人,由買方自行使用或是拆除,我們不會去介入,委託土地銷售的土地現況說明書已告知土地並無非自然死亡之情事,至於地上物並不是我們買賣範圍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29057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調警卷」,第11至12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被告委託我出售土地,沒有包括房子,從介紹到成交,我們賣的就是土地而已,被告曾經說過那間房子要不要打掉,我跟他估計房子打掉需要另外一筆費用,可以暫時先不打,客人如果覺得這間房子需要打掉就打掉,如果不需要打掉就留著,反正算是贈送的...本件土地買賣契約記載房子隨同移轉是代書寫的,代書會依照契約上的字來跟簽約人說,買賣價金不包含這間房子...我們在配件過程中,友店的仲介 鄭慧俊 知道有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他也看得到這個價格(698萬元),他一定知道銷售標的才去找客人,一定會跟客人講等語綦詳(見院卷第339至354頁),且證人即三鼎公司負責人 楊倉銘 證稱:我們公司的業務是向告訴人簽訂購買臺南市○○區○○○段○○地○地號:169-21)及臺南市○○區○○○段○○○○○○地○地號:169-12)共90.37坪(價值560萬元),並不是買賣房屋,土地上未保存建物及門牌(臺南市○○區○○○00○0號)是一併移轉,也就是我們把土地賣給告訴人,其於地上物之部分係一併由告訴人自行處理,這個在土地買賣合約書上都有載明...這不是購屋契約,我們雙方簽訂的是土地買賣契約,且購屋契約跟土地買賣契約的合約書是不一樣的,另我們雙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裡面也有註明到「土地持有期間是否有發生過非自然死之情事」,針對土地的部分我們有跟地主確認過並沒有問題,但建築物於該土地上之地上物,因為我們跟告訴人是簽訂購買土地,所以並沒有對地上物是否為凶宅之部分進行調查及記載等語(見調警卷第1至3頁),又證人即三鼎公司永康店店長 郭順芳 於警詢證述:我從頭到尾都只是仲介臺南市○○區○○○段○○地○地號:169-21)及臺南市○○區○○○段○○○○○○地○地號:169-12)共
90.37坪的土地買賣,並不是告訴人說的買賣房屋...我們是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不是購屋契約,土地部分我們有詢問過地主,且地主也表示該土地沒問題等語(見調警卷第
9至10頁反面)。證人鄭慧俊於警詢亦證稱:(警問:告訴人周明昌係委託你購買何物?係土地還是房屋?)當初是購買土地,地上物是附贈給他的,換句話說就是買土地然後地上物讓買主自行處理,(警問:你當時是否有告知告訴人周明昌本件買賣係土地購買,並且地上物之部分是隨之附贈,並讓告訴人周明昌自行處理?)有。等語明確(見調警卷第15至15頁反面);再者,觀諸本件買賣契約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04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至25頁),明確記載:「台灣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且契約書第一條之土地標示為:「臺南市○○○○○段地號169-21、面積264.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臺南市○○區○○○段地號169-12、面積139.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未保存建物門牌仁德區三甲里三甲子28-1號併同移轉予買方,契稅由買方負擔」,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見院卷第157至160頁)載明土地標示:「臺南市○○區○○○段地號169-21、非都土乙建、面積2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臺南市○○區○○○段地號169-12、交通用地、面積1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契約書電腦編號No.0000000),又系爭土地出售廣告(見院卷第249頁)亦清楚載明:「奇美博物館優質建地、臺南市仁德區X段建地、總價658萬、地坪90.37坪」(物件編號:
TR00000000),均未曾提及有何出售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乙情,復核與證人謝忠豪、楊倉銘、郭順芳、鄭慧俊及被告所述情節相符,堪可採信。應認本件買賣標的係臺南市○○區○○○段地號169-21土地全部及地號169-12土地4分之1,至其上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係連同移轉予告訴人,並非本件買賣交易之標的。
⒊至告訴人雖一再指稱:我當時想買的標的是房子連同土地的
透天厝,我跟被告說要買的是房子等語,然而告訴人之指訴內容,除與前開⒉查證結果不符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這個物件我總共看過2次,我第1次去的時候裡面有人,沒有進去房屋內看,就在外面看,第2次我說要進去看,裡面有住房客,就看一下而已...(檢察官問:你是否知此門牌有無辦理保存登記?)就有門牌,有房子...(審判長問:你要簽約之前,你是否知道此為未保存登記的房屋?)我不知道,我把它當作是一般有權狀的房屋買賣,(審判長問:你後來有無取得房屋權狀?)我不知道,我權狀拿起來也不會看,要回去看一下等語(見院卷第324至325頁、第329至331頁、第337至338頁),倘若真如告訴人所言,本件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屋,渠理應對於房屋之實際狀況欲有詳盡之瞭解,怎會於第1次在屋外看,於第2次雖有進去屋內,但只有看一下而已?再者,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是否為未保存登記房屋、渠是否有取得系爭房屋之權狀等情,均表示一無所悉,參酌告訴人僅與被告簽立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見偵卷第35至39頁),並未曾簽立房屋標的現況說明書,是以,告訴人指證本件買賣標的包含房屋,顯屬無據,亦與交易常情有違,並非可採。
⒋被告於94年10月19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
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各2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15至219頁、第181至182頁),而被告之胞弟劉景存係於90年2月13日,在系爭房屋內上吊窒息死亡,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9頁),從而,可認劉景存在系爭房屋內非自然死亡,並非於被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期間所發生之情事。更何況,本件買賣標的既為系爭土地,不包含其上之地上物,業如前⒉所述,則依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見院卷第167至174頁)可知,土地(素地)並無如成屋之其他重要事項,對於非自然死亡情形有何揭露義務之要求。因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故意隱匿上情,而在現況說明書編號35「土地持有期間是否發生過非自然死亡之情事」載明「否」之行為係施用詐術,即與事實不符,因此自難對被告以詐欺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詐欺取財之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鍾邦久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